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68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孫守濂 律師
李慶榮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住高雄縣○○鎮○○街○○巷○○號,因認鄰人甲○○所有碧紅街26巷19號房屋之增建工程,有越地建築之嫌,經交涉未果,乃懷恨於心,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15日上午某時,在甲○○上址房屋2、3樓外牆及封窗用之木板上,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之處,以黑色大字書寫「不義之家」、「油XX不要臉」、「豬狗」、「吃夠夠不見羞」等足以貶損人格之文字,公然侮辱甲○○及其家人。
二、另為自己房屋之增建工程,竟基於毀損甲○○上址房屋外牆之犯意,自96年11月6日起,接續數日敲落甲○○房屋增建部分之外牆水泥,以利將來自己砌牆所疊紅磚,能緊靠甲○○上開牆壁內紅磚,使建築堅固,因而致甲○○上址房屋增建部分之外牆下緣水泥脫落,紅磚裸露,而毀壞上開外牆。
三、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自訴事實均承認犯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1-
2、34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16幀、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10、29、30、40、42、45至4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觀諸前開照片,被告所書寫文字位在自訴人甲○○上址房屋2、3樓外牆及封窗用之木板上,顯屬不特定多數人所能共見之處,所書「不義之家」、「油XX不要臉」、「豬狗」、「吃夠夠不見羞」等文字,依社會通常觀念,亦顯屬貶損人格,使人難堪而妨害名譽之文字,且自訴人姓「游」,上開文字又係書寫在自訴人房屋外牆及窗口木板之明顯處,所書「不義之家」等文字確有侮辱自訴人全家之意甚明。又房屋外牆所塗之水泥,本具防水、防風、防蝕等保護磚牆用途,被告將其外牆上水泥敲落,已破壞上開保護作用,而減損其功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書寫上開文字,公然侮辱自訴人全家數人,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公然侮辱一罪。又連日敲落自訴人房屋外牆水泥,係為有利自己砌牆所疊紅磚,能緊靠甲○○上開牆壁內紅磚,使建築堅固,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1-2頁),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毀損物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僅為鄰地建築紛爭,即以文字公然侮辱自訴人一家,另為自己增建之需,而毀損自訴人之房屋外牆,法紀觀念淡薄,復造成自訴人名譽及財產上之損害,自應予以處罰;惟念其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雖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初時否認犯罪,惟經反省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過劣,且本件源於鄰地建築糾紛,被告公然侮辱、毀損犯行固有不該,惟自訴人亦未思睦鄰,與被告理性協調,復於被告增建時拒絕予以協助,亦不應過度非難於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情節非重,被告復未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認自訴代理人請求諭知較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有非宜,爰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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