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庚○○被告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複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0,10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60,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萬元,及自民國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以書狀將利息部分變更為自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又將本金部分之聲明變更為1,182,900元,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間將原告所有置放於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茶盤石材及級配砂石毀損、剷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900元,及自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以系爭土地為被告共有,面積達16,171.44平方公尺,其中部分土地長期遭原告及訴外人甲○○無權占用,放置石材及雜物,原告因不滿被告請求返還土地,而藉故誣指被告損壞其石材,要求被告給付搬遷費,至今部分系爭土地仍由原告無權占用中,足證無原告所謂其石材遭被告損壞之情事。又該砂石縱認為原告之夫於十餘年前購入,於原告之夫死亡後,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由全體繼承人起訴始為合法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被告共有,因原告無權占有並塔蓋鐵皮屋,及放置石材、石材加工品等物,業經被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等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原告應拆除、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確定,及由被告僱工填土整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7號返還土地民事卷屬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茶盤石材及剷平砂石,已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曾占用系爭土地放置石材、石材加工品等物之事實,已如上述。復查96年6月28日履勘現場時,證人己○○具結證稱,95年時我有看到挖土機在挖,快要挖結束時我才看到挖土機把砂石填土,當時所堆砂石超過1人高,也有看到挖土機將茶盤石材毀損,挖土機有破壞一些茶盤,被破壞的茶盤約70塊;證人 謝其祥 亦具結證稱,被告丙○○叫我來整地,我叫挖土機來,我也有來巡視,現場有一些砂石,我在整地時連同砂石及雜物推平整地,數量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證人甲○○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並結證稱,我於89年2月開始向原告租鐵皮屋,經營石材加工,原告之前也是在經營石材加工,原告曾經向系爭土地的共有人承租部分土地,放石頭,也有割好的半成品,置放在空地,(當場由證人在96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附圖註記位置),半成品數量1、2百個,約有十幾排,1排約有十幾片,石材價格看面積、重量,半成品外還有砂石,砂石數量我不清楚,原告說是他的,有人曾經要偷,他曾經報警。被告整地時,曾經損壞半成品,數量我不清楚。半成品是集中一起的,當時他請我將半成品石材堆置到後面即現在的位置集中,後來被告整地後,沒有毀損的部分原告請我移到別的位置,毀損的部分大概有5、60片左右。至少約18萬元等語。互核上開證人所證,被告確將原告所有茶盤石材毀損,並將砂石剷平,應堪認定。
六、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茶盤石材毀損,並將砂石剷平,已如上述。關於毀損茶盤石材之數量及價值部分,原告主張每塊6,000元,並提出彰化縣石硯雕刻協會具名之證明書為證,惟均為被告否認,尚難遽信。而毀損茶盤石材之數量大概5、60片,至少約18萬元之事實,業經證人甲○○結證明確,按證人甲○○經營石材加工,應具相當之專業,並經原告聲請到庭具結,所證應客觀可信。至原告主張被告剷平之砂石部分,原告原主張為60車,每車15立方公尺,計900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500元,亦為被告否認,經兩造合意送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結果,依原告指示範圍之砂石數量為2,743立方米,被告指示範圍之砂石數量為267立方米,而43噸10輪拖之砂石車約可載12-22米之級配或砂石,35噸之砂石車約可載8-15米之級配或砂石,有鑑定報告書可稽。互核雙方指示範圍之砂石數量相差2,476立方米,而原告指示範圍之砂石數量2,743立方米,以43噸10輪拖之砂石車約可載12-22米計算,約達229-125車,若以35噸之砂石車約可載8-15米計算,更達343-183車,均與原告原主張之60車,每車15立方公尺,計900立方公尺之數量差距甚大,顯不相當。而華聲公司鑑定報告書18頁,砂石車噸位是91年以後的規格,在此之前砂石車的載運都是以5輪的拼裝車為準,容量約4立方米左右等情,並經被告 陳明 在卷。而依被告指示範圍之砂石數量267立方米,以5輪的拼裝車容量約4立方米計算結果,約為68車。按原告對其主張之砂石數量,迄未能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於96年6月28日履勘現場時並陳稱,砂石是我於84年買的,我買60車(嗣改稱100多車,60車是用剩的),出賣人及出賣資料均不知道也查不到,當初是為填系爭土地,當時只填一部分,其他沒使用等語。參以原告未能提出砂石數量、或每車15立方米之單據或證明,及其原主張60車,且係用餘數量等情,益證被告剷平之砂石數量依其指示範圍之數量為267立方米,允屬可信。又關於砂石之價格,雖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發行之營建物價資料供參,惟其為碎解洗選加工場加工處理後成品價格,而系爭土方除所謂級配外,尚有部分建築廢棄物,如磚塊、柏油等,故其價格若單純記為級配、土方或廢土恐有失公平,故依其比例分析價格應較為公平經鑑定結果,每立方米為300元等情,亦有鑑定報告書可考,自屬客觀可信,原告主張為500元云云,尚無可採。經計算結果,被告剷平之砂石價值應為80,100元。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茶盤石材60塊,價值18萬元,剷平砂石數量267立方米,每立方米300元,價值80,100元等情,業如上述。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曾於95年8月21日在彰化縣二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100元及自該調解期日之翌日即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沈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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