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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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506號反訴原告被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反訴被告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永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6年7月19日提起本訴,經本院通知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稱反訴原告)於96年8月2日提出於文到20日內提出答辯狀,反訴原告於96年8月6日收受本院通知,遲至96年8月24日始提出答辯狀,並未於書狀載明欲提起反訴,經本院再於96年9月3日通知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反訴原告於96年9月5日收受本院通知,均未按期提出爭點整理狀,經本院再於96年9月20日函催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反訴原告於96年9月26日收受通知,反訴原告於96年9月29日所提出之爭點整理狀,亦未具狀表明欲提起反訴,本院於96年10月9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反訴原告於辯論期日結束時表明欲提出反訴,然本院改期至96年11月
13日已相隔一個月有餘,反訴原告仍未提出反訴之書狀,載明反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直至本院表明並無其他可調查之事項,將言詞辯論終結時,反訴原告始表明欲提出反訴,且未表明反訴之事實及理由(見96年11月13日筆錄),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已進行5個月有餘,多次諭知反訴原告應提出書狀,均未按期提出,卻於言詞辯論終結將近終結時,始行提起反訴,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