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鋼珠叁顆,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鋼珠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無期徒刑,應執行無期徒刑,嗣經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二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七時五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一之四○號旁之停車場,見甲○○正獨自一人坐入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正欲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認有機可趁,即強行打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右前座內,並取出預藏在腰際、不具殺傷力、但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空氣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鋼珠三顆),指向甲○○右側臉頰,經甲○○順手撥開,致該空氣手槍掉落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之腳踏墊上,乙○○復拾起該空氣手槍,再次指向甲○○右側肩、頸,並強行將甲○○推出該自用小客車外,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乙○○旋即坐至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甲○○見狀,即以手拉住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門,欲阻止乙○○駛離,乙○○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加速行駛,將甲○○拖行十餘公尺後,甲○○始鬆手,乙○○則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乙○○於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日晚上七時十八分五十三秒,持甲○○所有、置放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咖啡色皮包內、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SHARP牌行動電話,撥打友人 陳世斌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以無線方式,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設備對外通信,致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係原門號申請人甲○○撥打行動電話,予以提供電信服務,然因陳世斌未接聽而未遂;另將甲○○所有、置放在上開咖啡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七百元,花用殆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縣○○鎮○○路○段○○號加油站旁,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強盜所用之空氣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鋼珠三顆,以及強盜所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一輛、咖啡色皮包一個、SHARP牌行動電話一支(均經警發還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字卷第二六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第三○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空氣手槍,強盜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盜用甲○○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然另辯稱:伊沒有持扣案之空氣手槍瞄準甲○○臉頰,也沒有將甲○○推出車外,是甲○○自己逃下車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一至五頁)、偵訊(偵
字卷第九、十、十六、十七、二四、二五頁,聲字卷第二○至二二頁)、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本院卷第九、十、二九至三二、六七至六九頁)時,分別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警卷第六至九頁、聲字卷第四至六頁)、偵訊(偵字卷第二三至二五頁)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十四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十六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二○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二四頁)、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二五頁)各一紙、查獲現場照片六幀(警卷第十七至十九頁)在卷可稽,以及空氣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鋼珠三顆扣案為憑。另扣案之空氣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三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之結果,送鑑手槍一支,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彈匣欠缺出氣導管,致嚴重漏氣,雖可發射彈丸,惟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送鑑鋼珠三顆,認均係金屬彈丸,此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六○一八五三八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本院卷第二四至二六頁);又上開空氣手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空氣手槍槍身外殼為塑膠材質,然槍管、彈匣均為金屬材質,此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六七頁)。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持扣案之空氣手槍瞄準甲○○臉頰,也
沒有將甲○○推出車外,是甲○○自己逃下車云云。然被告打開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後,即取出手槍指向甲○○右側臉頰,經甲○○順手撥開,被告又拾起該手槍指向甲○○右側肩、頸,並將甲○○推出該自用小客車外一節,迭經證人甲○○於警詢(聲字卷第四頁、警卷第七、八頁)、偵訊(偵字卷第二四、二五頁),證述綦詳;再參以甲○○於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前,猶以手拉住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門,欲阻止乙○○駛離等情,既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三、四頁、聲字卷第二一頁)、偵訊(偵字卷第十、十六、二四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九、十、三一、六八頁)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聲字卷第四頁、警卷第八頁)、偵訊(偵字卷第二四頁)時,證述明確,足徵甲○○於下車之後,仍盡力阻止被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則甲○○豈有於被告進入該自用小客車時,未加以抵抗,即自行逃出車外之理;被告上開抗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以供強盜行為所用之空氣手槍一支,雖不具殺傷力,然該空氣手槍之槍管、彈匣均為金屬材質,業如前述,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未遂罪。關於加重強盜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容屬誤會,然既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當庭更正(本院卷第六九頁),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關於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一項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該條文,惟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已敘及(起訴書第二頁第一行),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本院卷第六九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不法利益之規定,乃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強盜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自由法益,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無期徒刑,應執行無期徒刑,嗣經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二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見其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空氣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鋼珠三顆,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強盜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林欣苑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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