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808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第一級毒品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因均已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3支,則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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