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622號
原 告 林素美
訴訟代理人 侯西寧
被 告 李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約定於同年5月22日清償。詎清償期屆至,被
告竟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迭催未理,迄今尚積欠原告20萬元
,爰依系爭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確有積欠上開借款,願以分期方式按月給付原告
1萬元以資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