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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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偽造之票據號碼第M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十一日、金額為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元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甲○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判決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某日,在其任職之台北市○○路○段「新月出版社」內,拾獲由 周瑞祥 交付新月出版社用以清償借款之以周瑞祥為發票人,以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MA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A0000000號),受款人、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均未填載之空白支票一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旋於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周瑞祥之授權,擅自於前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三十一日,金額新台幣十五萬二千五百元等內容,並交付於不知情之 康瑞昌 以供支付房租而行使之。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由康瑞昌於支票上填載受款人並持上開支票至世華銀行古亭分行提示,因該支票業經周瑞祥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瑞祥及康瑞昌於警訊及甲○調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票號MA0000000號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將拾獲之空白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被告偽填金額後持票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急於支付房租而誤觸法網,然其偽造支票,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之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又偽造之票據號碼第M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三十一日、金額一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雖未扣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論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