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О三號
自訴人 徐茂朗
(原名 徐福東 )被告林 美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 林美雲 為美雲傷心名店董事長,而自訴人徐茂朗(原名徐福東)為被告所僱用之人員,被告以自訴人之名申請登記美雲傷心名店,故當時彼此互有約束,言明關於罰鍰或扣、補繳營業稅概由被告負責,與自訴人無涉,自訴人始願接受被告派令,但自訴人見該店複雜,同時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份就立刻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退出離職,被告僱用自訴人為美雲傷心名店之名義負責人,衡情斟理其營業收入所得,全歸被告所享,故其罰鍰或扣、補繳營業稅應由被告負責,為理所當然之真理,但被告僅知享受收入所得,而拒付傷心名店之營業稅款之開支,居心將稅款賴給自訴人負責,顯有違背當時言明約束事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藉此獲取不法利益為要件,是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即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題,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徐茂朗於本院調查時指陳:我與被告原是朋友,八十四年一、二月間,我剛退休,被告邀約我到美雲傷心名店插乾股,請我當登記負責人,每月給我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報酬,約一、二個月後,我覺得該店很亂,就決定退出,並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我沒有委任被告處理任何事情,但因為被告違背承諾,不繳美雲傷心名店的稅款,所以認為被告背信,被告原先都有繳交稅款,但最後剩四萬多元未繳,人也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由自訴人上開所陳,可知其係為圖取美雲傷心名店之股份及每月一萬五千元之報酬,而應被告林美雲之邀擔任美雲傷心名店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實無施用詐術行為,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可言;另自訴人亦未委任被告處理任何事務,自訴人誤以被告違背信諾,未繳交美雲傷心名店之稅款,即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亦容有誤會。此由被告當庭自承:我提起自訴就是要查被告的戶籍,要她出來解決,不是真的認為被告犯罪,我現已找到被告,她現經濟困難無法繳稅,但我會另尋民事途徑解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益資明證。本件應係民事糾葛,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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