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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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三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複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
蘇飛健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玖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仟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丙○○、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以相互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仟叁佰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五計算,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均為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詎屆清償期後,被告甲○○、丙○○、乙○○均未清償,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確實均已將借款,匯入被告甲○○、丙○○、乙○○開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借據備查卡、轉帳支出傳票、開戶印鑑卡、取款憑條各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乙○○僅是禾豐集團之員工。至於原告提出之借據和約定書上之印章,確係被告甲○○、乙○○所有的印章。惟消費借貸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屬於要物契約,原告必須證明借款有交付予被告甲○○、乙○○,否則該消費借貸不生效力。另被告甲○○、乙○○亦均在八十五年間,向原告借款,被告乙○○借款之金額為捌佰萬元。
二、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提出有關被告丙○○之約定書上簽名,確係被告丙○○所親自簽名,亦約定借款時不必親自對保。另被告丙○○於八十五年間,向原告借款捌佰萬元,但已償還原告。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借據備查卡、轉帳支出傳票、開戶印鑑卡、取款憑條各三份為證,被告甲○○、乙○○、丙○○並對於印章之真正,予以自認,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甲○○、乙○○另抗辯稱:原告必須證明借款有交付之事實,該消費借貸契約始生效力云云。經查:本件被告甲○○、乙○○開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帳號分別為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此有該開戶印鑑卡二份在卷足憑,亦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且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各匯入壹仟叁佰萬元予被告甲○○、乙○○之前述帳號內,此亦有轉帳支出傳票在卷可證,是本件原告確實已將借款交付予被告甲○○、乙○○,則被告甲○○、乙○○前述抗辯,洵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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