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籍設台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二
現住台北市○○街五○五之一號乙○○籍
現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七年,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一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七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