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偽造之票據號碼第M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十一日、金額為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元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某日,因積欠戊○○一年多之房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其所任職會計助理之台北市○○路○段「新月出版社」內,趁隙竊取「新月出版社」會計丁○○所保管而置於櫃子內由丙○○簽發予「新月出版社」負責人己○○用以擔保清償借款之以丙○○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支票號碼MA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A0000000號),受款人、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均未填載之空白支票一紙,得手後,旋於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未經丙○○之授權,擅自於不詳處所,在前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三十一日及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等內容而完成發票行為後,寄交予不知情之房東戊○○,以供支付所欠房租而行使之。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經戊○○於支票上自行填載其本人為受款人,並持向世華銀行古亭分行提示,因該支票業經丙○○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八十七年底,有將上開支票寄交予其房東戊○○,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上開支票係伊在新月出版社內拾獲,伊未填載支票日期,且撿到該紙支票時即已載有金額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支票業經發票人丙○○辦理掛失止付,此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
據申報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憑;㈡其次,前揭支票係發票人丙○○為供擔保清償向新月出版社之借款,而於八十
七年底所簽發,惟因當時借款金額不定,故發票人丙○○係以空白支票之型態交付予新月出版社負責人己○○,既未填寫發票日期,亦無票據金額之記載。己○○並於收受當天旋即以原樣交予其會計丁○○保管,此已據證人即發票人丙○○、新月出版社負責人己○○、新月出版社會計丁○○等人,分別證述明確(丙○○部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號卷第四頁反面警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三號卷第五頁反面偵查筆錄、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二六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及第二十二頁、本院卷第五十七及第五十八頁;己○○部分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丁○○部分見本院卷第七十二及第七十三頁);而上開支票於被告寄交予其房東即證人戊○○收受時,其上之票據金額及日期均已記載完成,此亦已據證人戊○○證實無訛(見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二六號卷第二十及第二十一頁、本院卷第五十八及第五十九頁)。再參以上開支票金額為十五萬二千五百元,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自承累計積欠房東戊○○房租十五萬元多之金額極為吻合,且被告自警訊以迄原審審理時,均始終供承上開支票之日期及金額係伊自行填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號卷第三頁反面警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三號卷第六頁訊問筆錄、原審八十九年訴緝字第八一號卷第三十五頁),堪認被告於不法取得上述支票(見下段所述)之初,該支票僅係只有蓋用發票人印章之空白票據,其上之日期及金額均係空白,係被告嗣後擅自填載,應無庸疑。被告於本院上訴中否認有補填票據日期及金額之行為,顯屬卸責之詞,要非可採。至於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在本院調查中,經受命法官當庭命其所書寫附卷之「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元整」等字二十五遍,以肉眼比對,雖與卷附支票影本金額欄所載字跡未盡相符,然因上述字跡既係被告銜命當庭繕寫而非平日無預警下之所為,即不免因緊張、做作、造假而難望其真切,自不能因其與上開支票字跡稍有未合,率以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再者,被告雖陳稱上開支票係伊於八十七年底所拾獲,且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號卷附「遺失支票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影本所示,其上亦或記載上開支票在「新月出版會計部【遺失】」,或記載「經由新月出版社會計部小姐【遺失】」等字句(見同卷第六及第七頁),是由以上跡證,被告取得上述支票,看似經由渠拾獲後予以侵占入己而來。惟查:①關於被告所供其拾獲支票之地點,據其或稱在伊公司座位上撿到(見前述被告警訊筆錄);或只泛稱在公司內撿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三號卷第六頁、原審八十九年訴緝字第八一號卷第三十五頁);或稱係於公司業務部拾獲而非在其所屬之會計部門拾獲(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或又改稱係於公司中庭拾獲(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足見其前後供詞游移閃鑠,殊堪質疑。②至於前述卷附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影本,雖均記載上開支票係遭【遺失】,然查:申報遺失之人係發票人丙○○而非執票人新月出版社或其負責人,且依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所言:伊係經新月出版社(會計小姐)通知才於翌日辦理掛失(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及本院卷第五十八頁),亦即丙○○所以申報上開支票遺失,純係由於新月出版社會計丁○○之告知,其本身並不確實知悉上開支票究係遺失或遭竊,自不能僅憑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記載,遽謂該紙支票確為新月出版社所遺失而遭被告拾獲。③況按上開支票既係發票人丙○○為供擔保清償渠向新月出版社之借款而簽發,且又為空白支票,則新月出版社於未與發票人丙○○會算借款總額而擬提示前,按理必係置於固定之放處所而不致經常無端拿取,故其顯無遺失之可能,此由證人即負責保管上開支票之新月出版社會計小姐丁○○於本院中陳稱:「......(系爭支票陳先生)交給我時候,我放在櫃子內沒有上鎖,因為我想櫃子都是我在使用,而且我每天都會看一下」、「(問:有無可能將支票拿出後掉在地上?)不可能,我【一直放在櫃子內】」(以上見本院卷第七十二及第七十三頁)、「(問:支票放在何處?)支票我是【放在櫃子的最裡面】,並沒有用任何東西夾住」(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等情,即足明證。是被告自無拾獲支票之餘地。④再參以證人丁○○又稱渠公司會計部門本來只有伊一人,後來被告乙○來任會計助理,被告是有機會接觸到伊所使用之櫃子(以上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以及證人即新月出版社負責人己○○於聽聞被告對上開證人丁○○所言表示「林小姐所講的櫃子很多人都可以去接觸到」(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之意見後,語氣甚為不悅的補陳「乙○(即被告)在年假收假後,上了半天班就無故不到職,我【實在不願想像】這張支票是被公司員工偷走,但也不容有人誣衊我公司的員工,何況我通常都是公司最後一個離開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四頁末至第七十五頁),實已堪認被告取得上開支票,乃係出於其個人一己之竊盜行為所致。其所稱支票係伊拾獲云云,要不過避重就輕之托詞爾。
㈣綜上各情,本件被告竊取上開支票並據以偽填票據日期及金額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如上述,前揭支票實係經被告竊盜所得,乃原判決竟採信被告辯解,誤認支票係被告拾獲後予以侵占入己,其認事用法,殊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偽造上開支票之日期及金額,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急於支付房租而竊盜上開支票並予偽簽票據日期、金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避重就輕、閃鑠其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偽造之票據號碼第M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三十一日、金額一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雖未扣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論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黃瑞華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