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七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肆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借款期限二十年,依年金法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0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清償至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分配受償壹参拾参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經原告抵充結果,被告尚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肆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七四一七號案分配表
、逾期放款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現在無力償還。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甲○○不為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七四一七號案分配表、逾期放款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捌拾伍萬肆仟陸佰壹拾叁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