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四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叁佰陸拾壹元,和其中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伍仟壹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原告依約核發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予被告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八年六月止,共累計積欠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捌萬壹仟叁佰陸拾壹元,未依約清償,其中柒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部分,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肆拾萬伍仟壹佰零伍元部分,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份、持卡人帳單查詢十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份、持卡人帳單查詢十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收受起狀訴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此有送達回證據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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