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五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係同居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三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六樓,乘乙○○熟睡之際,竊取乙○○所有內有現金新台幣八萬元、十八K金手鍊一條及支票四張之皮包一只,嗣將其中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票號AA三ОО三二一九號(公訴人誤載為AA00000000號)、面額一萬二千二百九十元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 黃淑惠 ,以清償欠款,經黃淑惠交予丙○○抵償借款,丙○○再持向丁○○抵付貨款,經丁○○提示而被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黃淑惠書立切結書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0號)另以:被告與 黃海洋 (業已死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錦秀路口,共同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於同年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之五前旁空地,其與黃海洋因拒絕盤查,由黃海洋駕車衝撞員警,經警鳴槍制止不從,經員警朝該車射擊,至黃海洋中槍,始當場逮捕二人,並扣得安非他命(淨重0.九四公克),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等犯行,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惟查,被告自承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凌晨
三、四點,在新店市○○路,與黃海洋基於犯意聯絡,由其持螺絲起子開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由黃海洋進入車內找到鑰匙,將該車啟動,而竊得該車(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0號卷第六頁背面),核其所為,距本件竊盜行為相距近六月之久,且其與黃海洋基於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在新店市○○路旁竊取自用小客車,顯係臨時起意為之,與本件被告係與乙○○同居期間,獨自於住處乘同居人乙○○熟睡之際竊取其皮包之行為,難認係在其自始一個竊盜計劃之內而有概括犯意,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之竊盜犯行,核與本件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積極證據。另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與黃海洋共同開車衝撞員警及於八十七年間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核與本件竊盜犯行,亦難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移送併辦部分,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偵查,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