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振暉汽車保全互助會經理,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自訴人乙○○經營之駿贏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駿贏公司),與自訴人商談日後修車付款細節,竟施用詐術,佯稱其信用良好,於每月月底定會付清汽車維修款,使自訴人誤信為真,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始接下被告汽車之維修工作,此後被告陸續叫員工將承保之受損車輛交予駿贏公司維修。自訴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去向被告請領同年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之汽車維修款時,被告乃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萬二千五百元、一萬五千元、八萬四千元、十七萬七千八百元之支票四紙交付自訴人,並佯稱一定會讓自訴人兌現上開四紙支票以付清修車款,嗣自訴人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被告一延再延,非但未清償該筆修車款,反而避不見面,自訴人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之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修車款,詎被告仍置之不理,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參照),故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固據提出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存證信函一份、駿贏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二十二紙、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各四紙、支出證明單四紙、駿贏汽車有限公司章程一份為證,惟據自訴人之自訴狀及上開書證內容觀之,被告係將其承保之受損車輛交予駿贏公司維修,簽發上開支票四紙亦係為支付積欠駿贏公司之修車款項,而自訴人亦因係駿贏公司股東而從事修車業務,故為被告維修其承保之受損車輛,並收受被告簽發之上開支票四紙,且自訴人亦到庭陳稱:被告都是要駿贏汽車公司來修車,希望被告能就開出的票及估價單負責等語明確,是自訴人之前揭行為,顯係為駿贏公司而為之,從而本件詐欺案件,自訴人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為公司法益,亦即直接被害人應為駿贏公司,自應由駿贏公司之代表人代表該公司,以該公司之名義提起自訴始為適法,自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自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蔡世祺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穎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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