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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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號
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周明莉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持用其所發行之威士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持用其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迄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止,威士卡積欠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六十九元,萬事達卡積欠三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共積欠信用卡款七十四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元,拒不清償。
二、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依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及下列利息、違約金:
㈠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而被告在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後即未清償,茲為便請求,爰均以最後帳單列印日即繳款日期限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翌日起算。
㈡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約定條款第十六條)
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未付款本金,被告應按月繳付以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案原、被告同意因信用卡約定條款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可稽,特此敘明。
參、證據:提出㈠申請書影本二份、㈡帳單影本二份、㈢約定條款影本一份、㈣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書影本二份、帳單影本二份、約定條款影本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亦即被告向原告申請持用威士卡及萬事達卡,尚積欠原告消費款共七十四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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