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號
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按月以新台幣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申請持用威士信用卡、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按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未付款本金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迄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所積欠之簽帳消費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零四百五十一元,未依約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聲請書、帳單、約定條款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其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債務之訴自有管轄權,並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聲請書、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八十一萬零四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按月以新台幣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楊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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