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國民大會代表非公職人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
原告乙○○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石城 被告立法院法定代理人 王金平 被告甲○○○法定代理人 陳金讓 被告司法院法定代理人 翁岳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甲○○○代表非公職人員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甲○○○代表並非公職人員。
(二)中央選舉委員會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所為第四屆甲○○○代表選舉公告應予撤銷。
(三)請求判令第三屆甲○○○第五次會議集會無效。
(四)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元。
二、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證據:未提出何等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到場,故未為何等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均有明文。原告主張:確認甲○○○代表並非公職人員云云。然查甲○○○代表是否具有公職人員之身份,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並未有何等可能受損害之虞,況對此部分之聲明亦無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該項危險之可能,亦即原告並無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提起本訴,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次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查原告主張內政部中央選舉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所為第四屆甲○○○代表選舉公告應予撤銷,並請求判令第三屆甲○○○第五次會議集會無效云云。按民事訴訟者,為保護私法上之權利,請求國家司法機關確定其權利存否之法定程序也,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舉出私法上之法律依據,亦即其非以私法上之訴訟標的為請求權之基礎,即非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所得確定保護者,則依其主張自無從審究,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就其訴之聲明第
二、三項部分,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憲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一千元等語。惟查,前述憲法條文係關於甲○○○之職權、我國國民選舉及被選舉年齡,以及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辦法等之相關規定,尚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況憲法乃屬基本權保障之抽象規定,無法成為請求權之基礎。對於具體權利之保護,仍須以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始具有法規範之效力。則原告以憲法之規定為請求權之基礎,在法律上顯然無理由,其訴之聲明第四項亦應予以駁回。
四、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苟法院依較為慎重之程序而以判決形式駁回之,究不得謂有何不合,爰對原告上揭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併以本件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聲明、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再原告其餘主張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