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門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戊○○丙○○
現應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提供公債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尚欠原告柒拾捌萬捌仟叁佰玖拾壹元,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戊○○、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小額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定之小額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戊○○、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陳明願提供公債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未具體敘明公債之種類,自無從加以准許,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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