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22-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之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四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六十七公里超速廿七公里之行車速度,在速限四○公里之臺北市○○區○○街市區道路行駛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分隊執勤員警以自動測速照相機拍照採證,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以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即銀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警拍照採證之事實,惟辯稱「本件舉發地點係下坡路段,重力加速度及為通過該路口而加速行駛,以致較警察機關放寬取締標準之上限(六十六公里)超過一公里而已」云云。經查:受處分人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超速廿七公里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臺北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上限放寬取締標準至六十六公里縱然屬實,並無法律依據。況查受處分人之車速高達時速六十七公里,不但超過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市區道路限速四○公里之規定,亦超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放寬取締標準之上限六十六公里,是其駕車在臺北市區道路違規超速行駛之事證明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作為免責依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即銀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