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科峰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十二樓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十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捌角捌分,及其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科峰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四筆,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償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日,即屨催未繳,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另被告科峰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為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與原告立有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約定如未按期償付時,除依照外匯授信利率加息百分之二點五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科峰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一筆:美金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詎仍延滯未償,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美金墊款金額轉列催收款,後經追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受償部分墊款金額,餘欠之美金墊款六萬七千八百九十四元八角八分,均未獲償,爰依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放款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放款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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