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39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九二一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詹珠瑄 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方嘉
慶、 方明 現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
,約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五計付,遲延
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息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定利息之一成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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