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小字第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坤城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一八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
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得於原告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消費款項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原
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應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利息,若逾期未繳足最低金額
,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計積欠原告消費款項新
台幣(下同)四萬零七百五十八元,經催討無著,爰本於金錢消費借貸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繳款通知書及客戶帳務資料分析表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院爭執,復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或陳述,故應認原告所述為真。從而,原
告基於右揭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是應依職權為得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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