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六七號及第二一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業有限公司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
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乙○○法人之受僱人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
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係設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甲○○○○業有限
公司(下稱荏泰公司)之職員(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證登記之負責人為 許福壽 )
,並負責荏泰公司之工廠業務及聘僱人員事宜,為該公司法人之受僱人。明知雇
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因執行荏泰公司之
業務而違反上開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在荏泰公司位於臺北縣○
○鄉○○路二一六之三號工廠,以每日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薪資,僱用因探
病獲准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 宋雲英 ,從事未經許可之切割工作,迄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鄉○○路二一六之三號,為警查獲,應予
補充並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
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蔡麗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前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
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