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89年度竹北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七五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金洹 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為此
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等語。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綜上堪信屬實。
  (三)按發票人及背書人均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一百
     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等規定自明;又支票之發票人、
     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自當連帶負付款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
條所定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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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發票日│提 示 日│金  額│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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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實金│金洹合實│新竹國際│民國八十│民國八十九年│新臺幣八│AA三二│
│屬有限│業股有限│商業銀行│九年七月│七月四日│十八萬元│一八三三│
│公司│公司│湖口分行│四日│││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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