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89年度重小字第82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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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重小字第八二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速購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重小字第八二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世杰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票據號碼:M
A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元,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三十日,詎於上開發票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七萬二千元及自上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
不否認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發票人部分所蓋用之印章確為伊之公司及法定
代理人印章,惟以系爭支票並非由伊之法定代理人甲○○所簽發,而是由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 陳永華 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
的應記載事項亦無不可」,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
三八九六號判例參照),再按「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
理為之,是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
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
行為之代理」(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上,發票人部分所蓋用之印章確為被告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
為被告所不爭執,即使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並非由伊之法定代理人甲○○所簽發,
而是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永華所簽發等語屬實,因被告亦自承公司之支票向來
即全部由陳永華負責簽發、使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民庭總會決議之見解,
應認被告係授權陳永華代理為票據行為,故陳永華所為票據行為之效果應歸屬於
被告本人。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七萬二千元及自上
開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
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世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