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八一二號
原 告 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玖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計叁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被告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戊○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被告戊○公司高雄市○○區○○街○號土地
及地上建築物廠房,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