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0年度潮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科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及其他一切
犯罪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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