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89年度桃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三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0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
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據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併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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