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七四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七四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
一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世 杰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北銀行三重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五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一
紙,詎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雖不爭執
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及經原告提示後未獲兌現,但以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
江金能 ,係因許江金能向伊借票,嗣由江金能持票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分別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十三條所明定。查本件
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自須依上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擔保支票之
支付,另依上開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被告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換言之,即使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江金能向伊借票
而交付江金能,並由江金能持以向原告借款等語屬實,亦不得以此存在於被告及
訴外人江金能間之抗辯事由為由,對原告拒絕履行上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
定發票人之擔保責任,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提示日即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世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