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89年度桃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九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前述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 張佑睿童威智 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車籍作業資料、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及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證,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應予宣告沒收。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修正,並於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據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併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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