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於民國97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抗告人每月薪資扣除應給予公司之學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外,實領約20,000元,依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6,596元,無法負擔協商金額,故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原審則以:抗告人於97年9月24日當庭表示願意與銀行再次進行協商,嗣抗告人與台新銀行達成初步協議,每月還款3,000元,惟三日後,台新銀行欲電話通知結果,卻無法與抗告人聯繫,且抗告人亦未主動聯繫,又本院於上開庭期當庭諭知抗告人應於1個月內陳報協商進度,抗告人亦迄今未陳報,足見本件抗告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另考量抗告人年僅約26歲,有完全工作能力,債權人僅要求每月3,00
0元,應得負擔,因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將抗告人之更生聲請,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無非以:台新銀行於庭後係要求伊每月還款台新銀行3、5千元,並不包括其他銀行欠款,抗告人擔心錢不夠還所有銀行,故不敢答應,實未與台新銀行達成協議;又抗告人因手機門號約滿到期,為節省支出故更換較為便宜之門號話費,停話約2週左右,惟之後亦未收到台新銀行聯絡電話,且抗告人原工作遭裁員,重新找到冰果室工作,每月月薪僅
18,000元,每月應可盡力償還5,000元,確實有更生還債之誠意,為其論據。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是以,由此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謀求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債務處理之最佳方案,一方面使債務人於得以維持基本生活之條件下,促使其本於誠信而戮力清償債務,藉此重獲新生,一方面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最終得以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並非單方面使債務人藉以脫免債務。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亦規定甚明,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尚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此觀諸該條文之規定甚明。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準此,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上開要件,若不符合而無從補正者,本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㈠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
告)回覆書及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原審卷第20頁、第11-15頁),抗告人對於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達1,428,003元。又據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審卷第23頁)顯示,抗告人無財產。
㈡抗告人自94年間起即未依約繳納債款,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通過後,抗告人曾於97年4月27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協商,經台新銀行計算各家債權銀行陳報債權之金額結果債權總額為1,767,585元,惟台新銀行考量抗告人長期未繳款,累計相當之利息,故代為與其他債權銀行協商,達成可減免債務總金額522,425元,並提供抗告人減免後之總債權金額1,245,160元,以178期、利率為0%,每月繳款6,996元之還款方案,惟遭抗告人以尚有非金融機構之欠款未還而拒絕上開還款方案,故協商不成立,台新銀行乃核發協商不成立之證明予抗告人等情,有台新銀行97年8月26日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頁、第40-41頁),足堪認定。
㈢又抗告人自承於上開協商期間,每月實領薪資為20,000元,
現則每月薪資為18,000元,抗告人雖稱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達16,596元云云,惟查,關於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均仍維持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聲請之機會,且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亦應能預見其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必須經歷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作為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標準,抗告人應力求撙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據上,抗告人每月薪資18,000元至20,000元,扣除抗告人之日常生活支出9,829元後,抗告人之薪資餘額尚餘8,000元至10,000元以上,自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予抗告人之清償方案(分178期、利率0%、每月6,99
6元)。至抗告人稱尚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云云,惟從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說明之,實難採憑。
㈣現代社會經濟之本質係以貨幣為媒介的「信用經濟」型態,
藉由信用制度的運行和擴展,交易者透過債權債務的建立來實現商品交換或金融交易,使市場經濟活絡並不斷拓展其深度和廣度。故於現代之消費型態,既允消費者利用其未來償債能力之信用在現在預作消費,則欲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亦應考量現代經濟之發展型態,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亦即須加計債務人之未來償債能力(信用資產),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如以前述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供之清償方案,依抗告人有穩定薪資收入、未來償債能力(年僅26歲,具完全工作能力)等情觀之,抗告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
㈤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
債務人而設,若債務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本件於原審審理時,即曾通知抗告人到庭,抗告人當庭表示願意與銀行再次進行協商,惟嗣後台新銀行欲電話通知時,卻無法與抗告人聯繫,抗告人亦未主動聯繫,抗告人雖以前詞辯解,然本件既經抗告人與台新銀行於原審開庭時初步達成協議進行洽談還款事宜,則縱抗告人更換電話,亦應主動與銀行聯絡協商或主動告知新聯絡方式,方見其清理債務之誠意,且原審於上開庭期當庭諭知抗告人應於1個月內陳報協商進度,抗告人亦未依限陳報,足見本件抗告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前置協商時已提供於抗告人經濟能力範圍內之清償條件,抗告人依上開清償條件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而依本件抗告人之現有收入、未來償債能力,本件抗告人拒絕前開其力能負擔之清償方案,又於原審開庭時表示願意與台新銀行洽談債務清償事宜,其後卻與台新銀行失去聯繫,亦未向本院陳報協商結果,顯然無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前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陳雪玉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瓊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