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6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3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0551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7日23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巷(東往西)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光復北路口時,於該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仍違規右轉行駛,當時適有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受處分人有未禮讓行人之事實,執勤員警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規定予以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以員警引用法條有誤(應舉發紅燈右轉)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已同時違反「紅燈右轉」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執勤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9月17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違規當時因未注意交通號誌,故違規紅燈右轉經執勤員警舉發,併本人確認實屬違規後,由執勤員警開立罰單,因確有違規事實甘願受罰,故未在現場檢視開立罰單之違規事實填寫項目;惟經事後確認,員警係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舉發,然本人違規行為當時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通過,且執勤員警距離該巷口甚遠,當時天色昏暗,人行道上尚有路樹及停放汽車等障礙物,則執勤員警不可能看到伊有未禮讓行人之事實,是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及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本質雖為行政罰,惟在其性質及法院處理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法規範之目的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為準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係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就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予以稽查、查證後依法舉發,再由裁決機關依法予以處罰,與刑事訴訟係由檢察官代表國家對犯罪行為予以偵查、追訴,由法院予以判決處罰,其規範目的均係為維護法律及社會秩序,基於公益立場,行使國家公權力對違反法秩序之行為予以處罰,就此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法則,作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本件前揭違規情形,證人即舉發員警 吳國樑 固到庭具結證稱:「我在光復北路路口距離100到150公尺左右的地點路檢,看到他(異議人)從光復北路11巷紅燈右轉光復北路,那時候受處分人應該停在停止線後方的路口,前面有一個斑馬線,那時候有行人通行的讀秒標誌,但受處分人沒有注意到就右轉...我在查詢車籍資料後就告發他未禮讓行人通行」、「(問:受處分人紅燈右轉的時候,前方的斑馬線有無行人在通行?)有一男、一女從光復北路往光復南路的方向經過我們的路檢點,往受處分人違規的路口方向走,所以我知道那路口有那兩個人要經過馬路」等語;然經本院質以異議意旨所稱違規行為當時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通過乙節,證人吳國樑則證述:「(問:你在路檢點看到那一男一女在哪裡?)當時從我們路檢點有經過一男一女,我看到他們二人已經走到受處分人違規的路口,那兩個人已經站在那個路口,是否有準備要穿越,我就不確定。(問:你看到那一男、一女準備要穿越馬路時,有無做出什麼舉動讓你認為他們要穿越馬路?)當時那二人背對著我們,所以我不知道那二人是看哪裡。我只知道那二人是要經過路口」、「我站在路邊,那二人經過人行道到我們路檢的地點,之後那兩個人所站的地點旁邊是施工的加油站,周圍被鐵皮圍起來,那二人停在那路口,如果那二人要左轉就會直接走了,不會站在斑馬線旁邊的人行道上」等語。本院核以證人吳國樑為本件舉發違規員警,惟其並未目擊異議人違規紅燈右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確有行人穿越,縱然依證人所言,當時有一男、一女站在該路口,然其既未看見該二人有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舉動,自不能僅依其前述臆測、推論之詞即認定該一男、一女確實準備穿越馬路,而認異議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況依證人所述,本件攔停舉發地點距離違規路口有100至150公尺之遙,此經其陳明在卷,兼以當時時近子夜、天色昏暗,亦不排除證人有判斷錯誤之可能。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前述不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並使本院達到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異議人之原則,即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尚屬可採。
五、惟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雖無前揭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然其既自承於前揭時地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並有證人吳國樑之證述可佐,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並無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惟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爰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