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鄭志政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0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居住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甲○○、 黃孫秀 夫妻則居住在同址一、二樓,雙方係鄰居關係,平日相處不睦。詎丙○○竟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因其停放在甲○○一樓住處前之重型機車遭人推倒,認係甲○○所為,憤而基於毀損之故意,接續持其隨地撿拾之石塊、滅火器及以甲○○之孫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一台,砸向甲○○、黃孫秀上開一樓住處鋁製落地窗玻璃,致甲○○、黃孫秀上開一樓住處左右兩側第二片鋁製落地窗玻璃均破損碎裂。嗣因 黃明宗 、黃孫秀夫妻聞聲後立即自二樓下至一樓察看,經黃孫秀親眼目睹渠等上開住處一樓右側第二片鋁製落地窗玻璃業遭砸破,丙○○復持腳踏車砸破渠等上開住處一樓左側第二片鋁製落地窗玻璃,報警前來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僅有將證人甲○○所有之腳踏車推倒,並未以石塊、滅火器或腳踏車砸破證人甲○○上開住處一樓鋁製落地窗玻璃,證人甲○○、黃孫秀上開住處一樓鋁製落地窗玻璃在案發前即遭他人破壞碎裂,其上僅有以紙黏貼,並無玻璃云云。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孫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
我五、六點到市場,七、八點有從市場回來一趟,九點、十點也有回來一趟,我回來後就上樓,我先生也有回來,我們都在樓上,之後聽到砰一聲,我想說怎麼會這樣,就跑下樓,還沒有到樓下就聽到第二聲,聽到第三聲時我已經下樓了,看到被告拿我們的腳踏車丟我們的玻璃門,結果玻璃門就破了,我就問他為何丟我們的玻璃門,他就說我為何弄壞他的機車,我說你怎麼可能看到我弄壞你的機車,我回來就上樓,他就叫我去告他,去報警,後來我先生下樓就打電話報警。」、「(妳看到被告拿腳踏車丟玻璃門前,該玻璃有無破碎的情況?)玻璃門有總共有四扇,每一扇門上面都有一片落地玻璃,被告還沒有丟腳踏車前,從屋外往內看右邊的第二片玻璃已經破了,左邊的第二片玻璃還沒有破。」、「我親眼看到被告用腳踏車砸玻璃門。」等語綦詳,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渠與證人黃孫秀同在上開住處二樓,聽聞巨響後,即在證人黃孫秀之後下樓,渠雖未親眼目睹被告砸破上開住處一樓鋁製落地窗玻璃,然下樓後,渠上開住處一樓鋁製落地窗玻璃業已破損碎裂,屋內散落玻璃碎片、石塊及滅火器等語在卷。此外,並有證人甲○○、黃孫秀上開住處一樓鋁製落地窗玻璃破損碎裂照片及現場照片共六張附卷可稽。
㈡至證人乙○○固曾於偵查中證稱:證人甲○○、黃孫秀上開
住處一樓鋁製落地窗上約在半年前,即僅有以紙黏貼,並無玻璃云云。然此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真意係指在行經該處時,對於證人甲○○、黃孫秀上開住處一樓鋁製落地窗上有以紙黏貼之狀況,印象深刻,既未特別注意,亦不知鋁製落地窗上有無玻璃,而非意謂證人甲○○、黃孫秀上開住處一樓鋁製落地窗上並無玻璃,僅有以紙黏貼等語甚詳。而證人甲○○、黃孫秀上開住處一樓,在案發當日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時,鋁製落地窗玻璃確有破裂,玻璃碎片大部分散落在屋內,窗框邊緣尚有玻璃碎片殘留其上等情,亦經證人 林俊良 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經證人黃孫秀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渠因開啟鋁製玻璃窗之故,遭窗框上所殘留之碎玻璃掉落割傷手臂等語無訛,並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若證人甲○○、黃孫秀上開住處一樓鋁製落地窗玻璃在案發前半年,即已碎裂,則證人甲○○、黃孫秀豈有為誣陷被告,而置己身體安全於不顧,故意拒不清理現場, 容任渠 等住處內每日必經之門口處散落一地玻璃碎片,甚連鋁製落地窗框邊緣仍留有尖銳玻璃碎片之理。據此,足徵證人甲○○、黃孫秀上開所證各節,非虛可採。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酌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於案發當日下樓準備騎
車上班時,察覺其所有之重型機車遭人推倒,其即出手將腳踏車推倒云云(偵查卷第一0頁、第二一頁),如被告僅有出手推倒腳踏車,要無接連製造出巨大聲響,致證人甲○○、黃孫秀急忙自住處二樓趕至一樓察看之可能。是以,堪認被告係因其停放在證人甲○○上開住處一樓前之重型機車倒置在地,認係證人甲○○或渠家人所為,始憤而出手隨手以石塊、滅火器及腳踏車接續砸向證人甲○○、黃孫秀上開住處一樓鋁製落地窗玻璃洩恨無誤。從而,被告上開毀損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與證人甲○○間素有嫌隙,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反藉毀損之方式發洩情緒,造成證人甲○○財產上之損害、迄今尚未與證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態度不佳及所損害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五千元,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準此,被告仍執其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其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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