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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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14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晚間十九時許起至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止,在桃園縣○○鄉○○路某不詳名稱之小吃店內飲用約三分之一瓶之高梁酒之酒類,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甲○○所犯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罪部分,另案由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桃交簡字第四四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然猶執意於酒後駕駛其向友人 簡瑋廷 所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鄉○○路往竹圍方向經南崁路二段內側車道直行,而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途經桃園縣○○鄉○○路○段與臺三十一線設有燈光號誌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晴、雖為夜間然為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因飲酒致其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且應變能力較普通人為低,因而於行經上開三岔路口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發現其車前於內側車道有其他車輛而未與其車前之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 陳志揚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友人黃清河,於斯時亦沿桃園縣○○鄉○○路往竹圍方向經南崁路二段與臺三十一線設有燈光號誌之三岔路口,擬左轉往青埔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亦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彎,逕自駛至南崁路二段之內側車道等待左轉號誌燈亮起之待轉狀況,由於雙方有上開過失,迨甲○○發覺同向車道前方有機車正在待轉時已不及閃避煞停,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自後追撞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陳志揚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乃整個人彈跳至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頭部並撞擊至該車之擋風玻璃,造成乙○○因此受有(一)右胸肋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頭部撕裂傷、右小腿腓骨骨折、身體多處鈍挫傷;(二)右胸肋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頭部撕裂傷二十五公分、右小腿腓骨骨折、右膝撕裂傷二處各五公分及十五公分、左足撕裂傷八公分;(三)右腿腓骨骨折、左側肩鎖關節脫臼;(四)左肩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右足傷口癒合不良;(五)右小腿腓骨骨折併腓神經損傷等身體傷害、陳志揚則受有右下肢一公分撕裂傷、右下肢挫傷之身體傷害(未據被害人陳志揚提出告訴)。本件車禍發生後,甲○○留於現場向嗣後因勤務中心通報後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丙○○坦承駕車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其後因甲○○身上有明顯酒味疑似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乃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由警員丙○○當場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六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發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就其酒後駕駛向友人借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上開三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車前有機車待轉而未保持與前車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自後撞及告訴人乙○○之機車肇致告訴人乙○○受傷,其有過失等情皆供承不諱(詳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迭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中之指訴、證人陳志揚於警詢時之證述、承辦警員丙○○於本院訊問中之結證情節均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員丙○○九十七年七月六日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多幀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於行經上開三岔路口時失控撞傷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乙○○受有(一)右胸肋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頭部撕裂傷、右小腿腓骨骨折、身體多處鈍挫傷;(二)右胸肋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頭部撕裂傷二十五公分、右小腿腓骨骨折、右膝撕裂傷二處各五公分及十五公分、左足撕裂傷八公分;(三)右腿腓骨骨折、左側肩鎖關節脫臼;(四)左肩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右足傷口癒合不良;(五)右小腿腓骨骨折併腓神經損傷等身體傷害等情,除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外,復有告訴人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六張附卷可參。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被告甲○○使用道路,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而依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晴、雖為夜間然為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甲○○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如前所述,詎被告甲○○竟於酒後駕車而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再因酒精影響其注意力,致發生本件車禍,可見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雖告訴人乙○○亦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同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然若被告甲○○切實遵守前揭交通法令規定,則亦不會發生本案車禍,是告訴人乙○○縱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甲○○之過失責任,再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甲○○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六毫克之酒醉狀態下駕車肇事,因而造成告訴人乙○○受傷,致須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甲○○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再被告甲○○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丙○○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本院依法傳喚證人即承辦警員丙○○到庭結證明確,是被告甲○○之行為已利於偵查,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又被告甲○○其酒後經警測試結果換算為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七六毫克;又因車禍過失造成告訴人乙○○受傷迄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然被告甲○○就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如主文所示,此有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爰於被告甲○○願受科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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