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陳丁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屬刑(97年度偵字第2509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866之9號17樓之「富麗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麗泰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自民國93年7月22日起至93年10月26日止,與 向志剛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富麗泰公司與慧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海公司)並無進貨之交易事實,而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向志剛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慧海公司之統一發票3張在富麗泰公司內交予甲○○後,甲○○即將之充當富麗泰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列為成本加項,而連續記入於富麗泰公司93年度7、8、10月之總分類帳中,足生損害於商業會計帳目之正確性。
二、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其確 擔任富麗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坦承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18頁)。
(二)證人向志剛於偵查中證述:伊將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3張於富麗泰公司內交予被告甲○○等語明確(見基檢95偵1554號卷第183頁)。
(三)有富麗泰公司總分類帳、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3張影本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554號卷證據明細清單第270至
271頁)。
(四)復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在卷可稽。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二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換言之,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二)次查商業會計法業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該法第71條原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另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判決意旨,本件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虛偽記帳罪,亦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虛偽記帳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云云,惟本件被告係將不實之事項填製於總分類帳中,並未填製於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乙節,已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經公訴人當庭具狀更正之(見98年4月8日補充理由書),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自得併予審理。至檢察官是否有起訴被告涉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乙節?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之起訴事實為被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補充理由書記載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由向志剛在富麗泰公司內交付附表所示之慧海公司發票予甲○○,充當富麗泰公司之進項憑證」(補充理由書記載甲○○並將之列為成本加項而於富麗泰公司93年7、8、10月之總分類帳中)、「足生損害於商業會計帳目之正確性」等語,且起訴罪名記載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補充理由書更正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虛偽記帳罪),而未於事實欄記載被告主觀上有「為富麗泰公司逃路稅捐之犯意」、客觀上有「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富麗泰公司進項金額共計940,000元,以此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富麗泰公司逃漏營業稅額47,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之事實予以明確記載,亦未記載起訴罪名「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亦未檢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證據資料,足認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起訴,是此部分是否構成犯罪,並非起訴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一併敘明(按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行為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是本件自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潛在性事實擴張之問題)。
(四)被告甲○○與向志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之犯行, 梁祐鈞 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份,然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被告甲○○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甲○○先後數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總分類帳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復係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量刑部分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填製不實事項於公司總分類帳,影響公司帳冊之正確性,然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悟,且其並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另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營業稅額│├──┼────┼─────┼──────┼──────┤│1│93.07.22│AU00000000│160,000元│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000元)││├──┼────┼─────┼──────┼──────┤│2│93.08.13│AU00000000│220,000元│1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2,000元)││├──┼────┼─────┼──────┼──────┤│3│93.10.26│BU00000000│560,000元│2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6,000元)││└──┴────┴─────┴──────┴──────┘附表二:
┌─────┬───────────┬───────────┬──────────┐│比較法條│舊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新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果│果│較結果│├─────┼───────────┼───────────┼──────────┤│刑法第33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比較修正前後之主刑罰│││5款規定為罰金刑最低額│5款之規定,罰金刑為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為銀元1元,依罰金罰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計算。│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定提高10倍,故罰金刑最││利於被告。│││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以上。│││├─────┼───────────┼───────────┼──────────┤│刑法第28條│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僅「實施」修正為「實│││行為者,皆為正犯。│行為者,皆為正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刑法第41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比較修正前後之受6個│││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1項之規定,已刪除「因│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宣告,其宣告條件及│││,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執行顯有困難」之宣告條│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件,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準以新臺幣1千元、2千│利於被告。│││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銀元1佰元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刑法第56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依新法規定,已刪除刑法│比較修正前後之論罪罪│││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數部分,以95年7月1│││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應予分論併罰,但依同法│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51條第5款但書,最長│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不得逾30年。│。│├─────┴───────────┴───────────┴──────────┤│綜合比較全部罪刑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比較關於罰金刑上下限、共同正犯、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向稅捐機關申報稅額共計4萬7千元,足生損害於商業會計帳目之正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