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明智 代理人 李宗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債務清償方案,乃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本應受其拘束。本條例雖定有不受拘束之例外事由,然法院在要件解釋上,除應基於私法自治之考量外,更應對於債務人新生之債務清理請求權與債權人既有之財產權、契約自由權等基本權利間之衝突,加以調和,方是正辦。準此,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得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惟債務人仍應對「發生情事變更之原因」、「如何使其不能履行債務清償方案」、「不能履行債務清償方案之發生時期及有關情形」,加以說明,並遵照法院指示,解明狀內可疑之處,或提供具體、明確之證明資料,以協助法院形成是否准予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心證。
苟債務人僅於狀內泛稱因失業、重大疾病等原因致不能履行債務清償方案,且經法院命補正或釋明之後,尚未能為上開表明,則非可認債務人得享有本條例賦予之債務清理權利。
二、聲請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債務,於民國95年8月23日與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成立清償方案,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8,744元,而伊父親92年8月重病、94年1月14日死亡,需支付喪葬費用,而向金融機關借貸,但越還越多,又向親朋好友周轉,故再次陷入無法還款窘境而聲請更生云云。
經查:
(一)聲請人之父94年1月14日死亡較聲請人協商95年8月23日之前1年有餘,縱有任何債務,亦於協商前已經存在,所為協商條件及內容自已慮及於此;另聲請人又稱其練柔道受傷云云,然收入並未減少其96年度所得亦高達760,875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顯較其95年度755,565元收入尚高,其竟卻稱其收入降低,所言顯然不實,以上自均不得認屬聲請人於協商後有何情事變更而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從清償。
(二)聲請人稱其薪資所得,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94年所得為860,603元、95年度755,565元及96年度760,875元,有年度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平均每月薪資為66,028元。其稱需撫養其母每月支出9829元,然其母尚有台南縣○○鄉○○村○○鄰○○街○○○號房屋一筆同鄉生段238及278地號土地二筆總公告現值為1,207,500元(見本院卷附財產歸屬清單),以聲請人自稱經濟困窘,自可免除部分撫養義務,遑論其所舉其母戶籍謄本中,記載同住之三女李○娟(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144號卷第6頁),故撫養義務人應包括長女、次女、三女及聲請人,亦非均由聲請人負擔,此部分聲請人每月2457元已足。另聲請人既自稱經濟不佳,何以每月需承租高達12000元之房屋,又何以每月所需須達與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152元?何況其妻亦有工作,何以均需由其撫養?另稱其患有糖尿病及高血脂需健康食品云云,此為富貴病,需飲食控制,並非進食其他無謂補品,此部分亦不可信。是以,債務人有無據實控制及說明其必要支出狀況,已屬可疑,尚難盡信,聲請人並非全然無資力履行。
(二)債務人另稱其曾於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然該協商有因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等情。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查,債務人前經協商時,其收入情況與本件聲請時未有不同,尤其,聲請人自協商後至97年2月12日止均按期履行,迨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通過後,其為本件聲請前,隨即毀諾之情況,其居心亦可見一般。加以其所為支出並非全然可信,仍有履行清償之能力,俱如前述,既無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又債務人既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員警,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即使已就協商結果毀諾,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新聞稿存卷可考。準此,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無協商後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而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