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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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81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10月19日凌晨,至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LAVAPUB」店消費,於同日凌晨3時
9分許,與同在店內消費之被告發生口角,被告竟持店內桌上貯酒之塑膠公壺,猛擊伊頭部致塑膠壺碎裂,復繼續徒手毆打頭部,造成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壓迫性骨折、頭皮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193及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述費用: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495元;㈡工作收入損失:伊每月薪資約58,000元,自受傷之日即96年10月19日起至97年2月25日,有4個月餘無法工作,工作收入減少約為232,000元;㈢精神慰撫金:5,724,50
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惟伊是高職畢業,在工地作工,沒有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96年10月19日凌晨至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LAVAPUB」店消費,於同日凌晨
3時9分許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竟持店內桌上貯酒之塑膠公壺,猛擊原告頭部致塑膠壺碎裂,被告復繼續徒手毆打頭部,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壓迫性骨折、頭皮撕裂傷
5公分等傷害,嗣被告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已於97年7月8日執行完畢等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案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
四、兩造之陳述及爭點: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茲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上述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責。
㈡、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醫藥費用共計43,495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7紙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宗第6-10頁),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約58,000元,自受傷之日起已有4個月餘無法工作,受有232,000元之損失等語,惟依提出存摺明細影本之記載內容,其上交易紀錄關於匯入明細分別有「96年9月7日交換票4,200元」、「96年9月12日交換票58,270元」、「96年10月9日匯入款雙鶴企業股份6,084元」、「96年10月11日存現10,000元」等文字,故由上開存摺明細資料之匯入內容,並無證據足資顯示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約為58,000元,再本院依職權以稅務電子閘門調閱原告之財產所得明細表,原告於95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共計6筆,給付總額為89,100元,96年度有薪資所得、其他所得及營利所得共計3筆,給付總額為26,196元,無其他財產,亦無法顯示原告於受傷當時每月領有58,000元薪資等情,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法證明,核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壓迫性骨折、頭皮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因上開傷勢於96年10月19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入院,進行開顱及顱骨成型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觀察,於96年10月22日轉普通病房,96年10月27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及在家修養1個月,有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精神因此遭受相當痛苦。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371號卷第6頁),而被告自稱為高職畢業,在工地做工,另依本院以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被告財產所得明細表,被告資產於96年度有薪資所得計208,800元,無其他汽車等財產,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之程度、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範圍內,尚稱允適,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4、小結: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共計受有343,495元之損害(計算式:43,495元+300,000元=343,49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193、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3,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依上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