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度店交簡字第五一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五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二萬五千元,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二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秀朗橋機慢車道,為警攔檢,當場發現其酒味濃厚,經施以呼氣酒精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逾越不能安全駕駛之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甲深夜酒醉駕車,為警當場查獲,帶回警局偵辦,甲於接受偵訊時冒用乙之姓名在酒測單及警訊筆錄、權利告知單等文件上簽名、捺印,嗣經檢方裁示人犯不必移送,甲乃逕行離去。嗣後警方列乙為被告,將該案移送檢方偵辦,檢方未對乙訊問,隨即對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庭受理後以乙在警局自白犯罪,事證明確,未經開庭即認定乙觸犯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而為判決。乙於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二審調查時到庭表示係遭他人冒名應訊,其並未酒醉駕車。經二審將甲遭警查獲當日簽署之酒測單、警訊筆錄、權利告知單等文件送交鑑定,發現該等文件上之指印均非乙所有,此時因關於公訴人起訴及法院審理對象之確定,為求客觀確定起訴及審理之對象,以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通說兼採表示說或行動說據為認定標準。本案乙於偵查程序中始終未曾到庭應訊,而在偵查階段公訴人對偵查對象之認知,僅存在於公訴人內心,如被告並非於偵查中在押,則法院僅得以表現在具有對外公示作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準繩,據以認定起訴及審理之對象,而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年籍資料之記載,已明顯對外宣示其追訴對象為乙,而且實際上亦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年籍資料所載之乙其人,法院之審理傳喚對象也係針對乙,乙本人更曾出庭應訊而為訴訟上之攻防,則無論採表示說或行動說之理論,本院審理之對象均可確定係乙,而非甲,為考量訴訟程序之安定及被冒名者之權益,起訴之對象既為乙,乙本人亦到庭接受審理,且經本院調查及審理結果,乙並未為本案之犯行,是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認定乙犯罪,尚有未當,應由二審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乙無罪。至甲涉犯公共危險罪及偽造文書罪部分,應另由公訴人依法處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六號討論及研究結果可資參照,是若冒名應訊者未曾於偵查中到庭,檢察官即以警員移送之年籍資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應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法院所為簡易判決處刑判決之對象,均係遭冒名者,而非實際應訊者,故第二審於查明係遭冒名後,即應對遭冒名者自為第一審無罪判決,核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二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自稱「甲○○」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於警詢之供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於偵查中之供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伊未曾於本件案發時騎乘機車經過案發地點,亦不知系爭機車為何人所有,亦未曾至地檢署接受偵訊,伊身分資料應係遭人冒用等語。經查:
㈠本件自稱為被告甲○○之「甲男」,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
日凌晨三時三十二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時遭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經警以其涉嫌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當場逮捕甲男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後,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批示准予不予解送而逕予釋放,嗣於本案移送檢察官偵辦時,檢察官僅傳訊被告一次未到後即逕行向本院新店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店交簡字第五一一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五號卷(內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不予解送報告書、逮捕通知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九十七年度店交簡字第五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資佐證,則依據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法院所為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均為被告甲○○本人無誤。
㈡惟經本院依職權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五九五五號卷內之不予解送報告書及調查筆錄中之「甲男」指紋共十四枚,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該局檔存被告甲○○及其他指紋資料比對鑑定之結果,其中可資比對之指紋五枚經輸入電腦析鑑並由人工確認後,皆與該局檔存 林再益 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餘指紋則因紋線模糊不清且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一節,有該局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刑紋字第0970152714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是本案之行為人甲男應為前揭指紋之主人林再益,而非被告甲○○甚明。又林再益為被告甲○○之弟,其二人已多年未聯絡一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又林再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發佈通緝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考,則本件顯係林再益冒用其兄即被告甲○○年籍資料以逃避警方追緝所為,則被告甲○○辯稱:其身分資料應係遭人冒用等情,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應係案外人林再益冒用被告甲○○年籍資料所為,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逕對其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林再益(男、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是否另涉及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秀君
法官賴淑美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