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以95年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6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1月間上旬某日先向不知情之友人 彭星運 (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彭星運開戶取得之遠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後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出借予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所交付之彭星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5日17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以電話向乙○○佯稱:係東森購物台之人員,要求渠至就近之自動櫃員機取消東森購物之扣款等語,致乙○○不疑有他,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新臺幣4505元匯至被告前開帳戶內,嗣後發覺有異始知遭詐騙報警處理,而經警向彭星運調查而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證人彭星運於警詢、偵查時所證相符,復有彭星運遠東商業銀行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客戶交易資料明細等件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述被害人乙○○之指述,其等遭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被告有何接觸或聯繫,復參酌詐欺犯罪中之收受詐得款項一舉,固屬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現款與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被告僅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款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3月1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除有人出面向被告收取存摺外,另有人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出面領取款項,而有分工合作之情形,足認至少有多人共同施用詐術,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品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深具悔意,且本件被害金額僅4505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