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8年度審簡字第12號,民國98年2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24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42、5743、574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8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05號),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2年10月23日以92年度桃審字第18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見,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7年9月26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天晟醫院門口,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龍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壢龍東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寶哥」之成年男子,藉此幫助該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達到其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其後,本案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先後查覺有異,而各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交付上開中壢龍東路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寶哥」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係應徵工作,對方要求先看帳戶有無問題,所以伊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寶哥」,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去非法使用,但對方稱如確認帳戶可以使用,就會錄取伊云云。經查:
(一)關於證人即被害人丙○○、甲○○、庚○○、壬○○、戊○○、丁○○、乙○○、己○○遭詐騙財物,及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壢龍東路郵局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丙○○、甲○○、庚○○、壬○○、戊○○、丁○○、乙○○、己○○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上開中壢龍東路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資料(含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MOD家庭金融交易記錄、存款明細查詢記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中壢龍東路郵局帳戶確實供本案犯罪集團作為向證人丙○○、甲○○、庚○○、壬○○、戊○○、丁○○、乙○○、己○○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之時,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及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縱因匯入薪資而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者,取得金融機關之帳號即可,殊無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必要,更無以所交付之帳戶可否使用為任用與否之基準,佐以被告當時為一年逾25歲之成年人,非無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且被告曾於96年8月間因申辦行動電話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罪嫌,而於97年6月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此部分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於97年10月7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11月1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明知其交付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人,已致其遭刑事訴追,被告猶於97年9月26日將上開中壢龍東路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素未謀面、自稱「寶哥」之人,並聽信「寶哥」所稱確認其交付帳戶可以使用時,即會錄用其之與一般應徵工作社會常情不符之詞,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上開中壢龍東路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已彰顯被告對於上開中壢龍東路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而猶仍提供,堪認被告顯有容認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將上開中壢龍東路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開立之上開中壢龍東路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交付上開中壢龍東路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犯罪集團之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犯罪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丙○○、甲○○、庚○○、壬○○、戊○○、丁○○、乙○○、己○○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以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核無理由。而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中壢龍東路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等,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壢龍東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一│民國97年│丙○○│丙○○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購買│97年9月29│新臺幣(│││9月29日││SONYErissonW580i手機,經│日下午4時│以下同)│││││賣家聯絡,丙○○不疑有他而│6分│3,500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壢龍東路郵局帳戶後,賣方│││││││即失去聯絡,亦未收到得標商│││││││品,始發覺遭騙。│││├──┼────┼───┼─────────────┼─────┼────┤│二│97年9月│甲○○│甲○○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購買│97年9月29│2,000元│││28日││LinKinPark聯合公園演唱會│日上午9時││││││門票2張,而接獲自稱賣家之│38分││││││人來電,請甲○○匯款至上開│││││││中壢龍東路郵局帳戶,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賣方即失去聯絡,亦未│││││││收到得標商品,始發覺受騙。│││├──┼────┼───┼─────────────┼─────┼────┤│三│97年9月│庚○○│庚○○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購物│97年9月30│5,530元│││29日││後,接獲某男子撥打電話佯稱│日上午8時││││││為賣家,催促其匯款,庚○○│3分││││││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壢龍東路郵局帳戶│││││││後,始發覺遭騙。│││├──┼────┼───┼─────────────┼─────┼────┤│四│97年9月│壬○○│壬○○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購買│97年9月29│4,500元│││29日││SONYPSP1台,經賣家聯絡,│日下午1時││││││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13分││││││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壢龍東路│││││││郵局帳戶後,賣方即失去聯絡│││││││,亦未收到得標商品,始發覺│││││││受騙。│││├──┼────┼───┼─────────────┼─────┼────┤│五│97年9月│戊○○│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97年9月29│3,200元│││29日││K700i型號手機,經賣家聯絡│日晚上9時││││││,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35分││││││,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壢龍東│││││││路郵局帳戶後,賣方即失去聯│││││││絡,亦未收到得標商品,始發│││││││現受騙。│││├──┼────┼───┼─────────────┼─────┼────┤│六│97年9月│丁○○│丁○○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97年9月29│3,200元│││28日││K700i型號手機,經賣家聯絡│日中午12時││││││,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4分││││││,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壢龍東│││││││路郵局帳戶後,賣方即失去聯│││││││絡,亦未收到得標商品,始發│││││││覺受騙。│││├──┼────┼───┼─────────────┼─────┼────┤│七│97年9月│乙○○│乙○○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購買│97年9月29│4,000元│││29日││LinKinPark聯合公園演唱會│日某時││││││門票2張,經賣家聯絡, 洪韻 │││││││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壢龍東路郵局│││││││帳戶後,賣方即失去聯絡,亦│││││││未收到得標商品,始發覺受騙│││││││。│││├──┼────┼───┼─────────────┼─────┼────┤│八│97年9月│己○○│己○○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購買│97年9月29│2,000元│││29日││LinKinPark聯合公園演唱會│日某時││││││門票2張,經賣家聯絡, 黃俐 │││││││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壢龍東路郵局│││││││帳戶後,賣方即失去聯絡,亦│││││││未收到得標商品。│││└──┴────┴───┴─────────────┴─────┴────┘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