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7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95號98年度交聲字第296號98年度交聲字第2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暨記違規點數叁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異議人)分別於附表所示違規日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對面時,因該路段限速50公里,分別經測得時速112公里(超速62公里)、11
8公里(超速68公里)之違規,分別為警附具採證照片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未於附表所示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結案或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附表所示裁決日期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之規定,裁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裁處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罰單,不知伊有違規,如有收到罰單會盡快繳納,不會造成罰鍰加倍,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加倍,顯有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及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示違規日期,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對面時,該路段速限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112公里、118公里,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各4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8-29、32-33、36-37、40-41頁),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本件原舉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將上開舉發通知單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異議人之住所地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為送達時,均因在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分別於97年6月23日、同年8月13日將各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桃園29支郵局,並分別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送達證書影本各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4、17、19、44頁),是上開原舉發機關既係依前揭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故異議人執此為辯,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汽車確有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固非無見,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原處分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原處分既有前揭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原處分撤銷,並就異議人該次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原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裁決日期│違規日期│應到案日期│違規事實│原處分處罰主文│原處分處罰條文│├──┼───────┼─────┼────┼─────┼────┼───────┼───────┤│一│壢監裁字第裁53│民國97年12│97年5月│97年7月23│行車速度│罰鍰新臺幣(以│道路交通管理處│││-DG0000000號│月13日│22日1時│日│超過規定│下同)20,000元│罰條例第43條第│││││53分││之最高時│,施以 道安 講習│1項第2款、第│││││││速60里以││5項│││││││上未滿80│││││││││公里│││├──┼───────┼─────┼────┼─────┼────┼───────┼───────┤│二│壢監裁字第裁53│98年1月9日│同上│同上│同上│吊扣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DG0000000號││││││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三│壢監裁字第裁53│98年1月9日│97年7月│97年9月11│同上│罰鍰20,0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DG0000000號││16日2時│日││並記違規點數3│罰條例第43條第│││││50分│││點,施以道安講│1項第2款、第││││││││習│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四│壢監裁字第裁53│98年1月7日│同上│同上│同上│吊扣汽車牌照3│道路交通管理處│││-DG0000000號│││││個月│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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