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155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8511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97年度簡字第2245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審理(97年度易字第1805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3日先後於桃園市臺灣大哥大門市○○○市○○路○○○號中華電信桃園中正特約服務中心辦理行動電話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後,隨即在桃園市某處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提供予 林義閔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由林義閔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96年12月27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警察,並
表示遭人冒名申請帳戶,於96年12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自稱檢察官之人打電話表示,其帳戶將被凍結,要其將帳戶內(下同)40萬元領出,交由檢察機關代為保管,再留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取信於丙○○,致丙○○陷於錯誤,於96年12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便利商店,將40萬元交付予自稱書記官之江姓成年男子。嗣經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甲○○於97年1月7日上午,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
000號之電話號碼撥打至其臺北市○○區○○街26之2號2樓住處,佯稱為刑警,因冒領老年年金且涉嫌洗錢,需將帳戶暫時凍結,甲○○應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交付保管,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至台新商業銀行提款100萬元後,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超市,交付予年籍不詳自稱為「 張坤育 」書記官之詐騙集團成員,該男子並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等文件,作為憑據。嗣經甲○○發覺受騙,經報案而為警調閱通聯調閱查詢單,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 鄭照明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相符,並經證人林義閔表示,被告確於桃園地區由伊帶同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係在幫人辦門號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05號卷第90至92頁),此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偽造之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等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1日函及所附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1日函暨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同上本院卷第151至156頁、97年度偵字第8155號卷第18頁背面、第40頁)。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並非困難,且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門號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門號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該不法詐騙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而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給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得被害人丙○○、甲○○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為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被害人亦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殊無足取,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最終仍能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物,雖係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因已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於本案為警查獲後,該等物品應已遭該集團人員丟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