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本院受理後(97年度簡字第367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銀元伍仟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亨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亨際公司)之代表人及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自民國82年2月間起雇用乙○○從事會計工作。其明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竟於96年12月31日,以亨際公司經營虧損擬解散為由,終止與乙○○之僱傭契約時,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乙○○資遣費。嗣乙○○向臺北市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申訴,經該局進行協調,仍未給付。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為亨際公司之代表人,自82年2月間起雇用告訴人乙○○從事從事會計工作,於96年12月31日以公司經營虧損擬予解散公司為由,終止與告訴人之僱傭契約,然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告訴人資遣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亨際公司經營不善,且最後一批貨出貨後,利潤遭客戶扣掉,以至於無法給付資遣費,並非不願意支付予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亨際公司係以經營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前項有關國內
外廠產品經銷及投標、經營及轉投資等為業之行業;被告為亨際公司之代表人;告訴人乙○○自82年2月間起受僱於亨際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嗣於96年12月31日以亨際公司經營不善擬解散公司為由,終止與告訴人之僱傭契約,雙方協議應付資遣費為新臺幣(下同)36萬2180元,然迄今尚未發給資遣費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陳在案(參他字第4219號卷第31-32頁。證人乙○○雖未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惟被告對於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附此敘明。)。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資遣費議書、離職證明書、亨際公司被資遣員工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參他字第4219號卷第4-9、16-17頁)。
㈡依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書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所載
,亨際公司係以經營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等為業之行業,是其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指定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商品經紀業。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所規定之「歇業」係指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或解散而言,且係指事實上歇業而言,不以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月(82)台勞資三字第52264號、86年1月17日(86)台勞動三字第002569號函、司法院74年10月14日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本件告訴人乙○○係被告所聘僱之會計,雙方屬不定期性勞動契約。則被告以亨際公司經營不善解散公司為由終止與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支付36萬2180元資遣費之協議,惟迄今仍未支付,自已違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至明。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規定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為僱用勞工之事業即亨際公司之代表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違反同法第17條之規定未發給資遣費。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7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未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影響勞工之權益甚鉅,告訴人乙○○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部分事實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7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17條(資遣費之計算)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78條(罰則(四))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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