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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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75號抗告人巨邦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巨邦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黃蓮瑛 律師
張炳坤 律師 童兆祥 律師相對人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8月26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7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採職權探知主義,此見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等語即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如法院就形式上審查,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其登記之清償期並已屆至而未受清償,固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抵押債權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債權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抵押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就分配表所列金額範圍內,抵押債權人仍應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證明文件,證明該項債權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始得就該項金額優先受償,非謂該抵押權人於分配表確定後,得以對債務人之任何債權主張優先受償。是法院就抵押債權存否有疑義時,依首揭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非不得詢問債務人或抵押人意見,如受詢問人否認抵押權人之債權,法院依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時,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應由抵押權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第三人 王奕富 於民國94年2月4日分別與抗告人及英屬開曼
群島商CFM投資公司(下稱CFM公司)簽訂「投資損失補償協議書」。依上開協議書第2條約定第三人王奕富應於94年12月31日分別給付抗告人巨邦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邦一公司)、巨邦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邦二公司)及CFM公司新臺幣(下同)275萬元、385萬元、
440萬元。另為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兩造並於上開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第三人王奕富應提供不動產及卓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立公司)之股票250張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及質權予抗告人及CFM公司。嗣於94年2月18日,第三人王奕富以其配偶即相對人所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450萬元抵押權予抗告人,清償期為95年1月30日,經登記在案。
㈡按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為非訟事件,於普通抵押權之情
形,祇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相對人相對人所設之系爭抵押權既已登記在案,且無論係補償協議書所載之清償期(即94年12月31日),抑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籍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登記之清償日期(即95年1月30日)均早已屆至,原審自應准許抗告人之聲請。詎原審不查,將本件「普通抵押權」誤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於裁定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遂藉此機會故意爭執被擔保債權之存在等不應於非訟程序審究之實體問題,並進而要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是以本件並無適用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於裁定前陳述意見之餘地,顯見原審裁定非但明顯逾越就普通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誤事件之非訟程序形式審查界限,亦徵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固有抗告人提出之損失補償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為證。惟查,依抗告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相對人丙○○係為自己之債務擔保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抗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而抗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第三人王奕富與抗告人及CFM公司間之損失補償協議書則係王奕富與抗告人間之債權,原審就此抵押債權存否有疑義,向相對人函詢意見,核與首揭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相符,並未逾越非訟事件審查界限。嗣相對人為否認抵押債權存在之陳述後,原審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形式審查結果,又不能明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而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屬適法。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傅中樂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賴敏慧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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