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定有明文,然行政機關為寄存送達之前提,必為應受送達人仍係居住於應受送達處所,且無法依上開普通、補充及留置等送達方式送達者,始能予以寄存送達,假若應受送達人之實際住所已非在該原先之應受送達處所,而應受送達人亦未向該管行政機關陳報變更後之應受送達處所,則於此情形下,行政機關應係依照前述公示送達之相關規定以為送達,而不能逕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一分許,由南往北行駛於速限五十公里之臺北市○○街○○路處時,為警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獲該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時速達六十六公里,已超速十六公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認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二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未收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舉發單位所為之舉發未經合法送達,自屬無效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一分許,由南向北行駛於速限五十公里之臺北市○○街○○路時,經警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獲該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時速達六十六公里,已超速十六公里,予以舉發違反行車速限管制規定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採證相片一幀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之自用小客車,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然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依
照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等規定予以逕行舉發後,該舉發單位隨即根據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地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以第二一七○四七號掛號郵寄予受處分人甲○○,且郵寄地址即為車輛車籍登記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十三之四號」,嗣因遷移不明無人簽收而為郵政機關退回,原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規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第五○二○三二號雙掛號郵件檢附送達證書,再交寄郵局辦理戶籍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寄存送達,惟仍無人領取再遭退回,原舉發機關即未續辦公示送達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九七三三九一三一○○號函暨大宗郵件掛號執據、郵寄退回舉發單信封圖檔、寄存送達郵件掛號執據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知,受處分人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遷出上述車輛車籍登記地址,遷入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始遷入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五五巷二六弄八號二樓之現住地,核與受處分人所具狀地址相符。從而,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當時,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十三之四號」,而業已變更其住所及應受送達之處所一情,應無疑義。又受處分人變更其應受送達之處所後,並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等相關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變更該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地址,因之受處分人確有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監理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等事由之情事,亦無疑問。基此並參照前述說明,上開舉發單位就前述違規通知單,本應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不能逕因郵政機關簡略之「遷移不明」說明,即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進行送達。因之,足見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於法尚有違誤。
㈢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及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然如前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受處分人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基此,原處分機關就此疏漏並未依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相關規定,加以審查並要求原舉發機關補正而另行通知受處分人,後來即逕以上述違規事實明確,而對受處分人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二千二百元之處分,經核於法尚非適當。
㈣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交通
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該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後段自明;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及違法時,交通法庭亦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件受處分人有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A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二百元,漏未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有未合,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裁決機關之上開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因受處分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經人駕駛而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本院仍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以及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另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