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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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3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02月23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新臺幣貳
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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