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6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4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臺灣臺中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於同年月十七日向原審提起上訴,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向臺灣臺中看守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於同年十二月十日送原審法院,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陳述略稱:「本判決以被告及共同被告 朱惠美 於警詢及檢方偵訊之供述,引為證據,驟為有罪之判決,實難令被告心服。判決事實之認定,原審僅憑同案被告朱惠美單方說詞,引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對被告所陳述之有利證據,均未採信調查,即逕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已違背經驗法則。且該案被害人乙○、丙○○部分,被告確實未曾參與,同案被告朱惠美於原審經具結後所述之證詞,亦與警偵訊時不符,內容亦有可議之處,諸多疑點尚未釐清,原審即做對被告不利之判決,顯有偏頗自由心證之嫌,實難令被告甘服。原審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惠美為共同正犯,無非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基礎,然被告雖與朱惠美曾謀議竊盜「合宜商店」,但未曾策劃有強盜之企圖,且被告亦是在同案被告朱惠美得手後方使發現,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三六一號判例意旨,共犯一人臨時起意為犯行者,苟其他共犯未有犯意聯絡者,即難令負共犯罪責,而查,朱惠美對被害人丁○○、乙○、丙○○所為上開強盜罪行,非出於與被告有事先犯意聯絡,亦非被告事先所預見,朱惠美該部分犯行,當難令被告同負罪責。」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
六日具狀向臺灣臺中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嗣後並補提上訴理由,均呈至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查:①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惠美共同強盜「合宜商行」之丁○○所有財物既遂、共同強盜「龍慶商店」之乙○及共同強盜「隆豐昌商店」之丙○○均未遂等情,已據被害人兼證人丁○○、乙○、丙○○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經證人即速達公司門市人員 王凱威 於警詢證述朱惠美兜售筆記型電腦之經過在卷,均核與同案被告朱惠美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商品轉讓切結書、乙○受傷之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警詢所繪製之鋸刀手繪圖、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僅憑同案被告朱惠美之證述,即認定被告共犯強盜既、未遂罪之罪名,顯非根據卷內事證而為指摘。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惠美本預謀竊盜「合宜商行」內財物,朱惠美表示該商行不好搶,二人遂共乘竊得之贓車四處繞行,朱惠美見某不詳車輛上之工具籃,遂下車撿拾該工具籃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折疊式鋸刀一把,且為被告所知悉,被告復騎乘機車將朱惠美載回原預定行竊之「合宜商行」,朱惠美表明其要用搶的,被告隨即讓朱惠美下車,待朱惠美強盜財物得手後,隨即搭載朱惠美離去,二人分贓強盜所得之現金,並將強盜電腦持以變賣,變賣所得亦供二人購買毒品使用。可徵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惠美本意雖在竊盜,但其後朱惠美變更心意欲下手強盜,亦未經被告予以阻止,復配合搭載朱惠美返回「合宜商行」讓其持鋸刀下車,其仍在門外發動機車等候中,待朱惠美得手後隨即搭乘離去,並均分強盜所得財物,已與朱惠美有自共同竊盜之犯意升高為共同強盜之犯意,被告並已分擔強盜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其辯稱不知情云云,尚無可採,原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二一號判決意旨,認被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以接應、朋分贓款等行動默示其願參與本件強盜丁○○財物之犯行,而認其有與同案被告朱惠美共犯本案強盜犯行,並無違誤。被告雖以最高法院二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三六一號判例意旨,認為本案係同案被告朱惠美臨時起意,被告不應共負共犯責任云云,惟被告確實有參與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非僅朱惠美個人行為而已,已如前述,故最高法院該則判例意旨內容,與本案被告情形不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③又被告確實參與行搶乙○、丙○○所有財物未得逞部分,分據證人乙○、丙○○於偵訊時及丙○○於原審具結證明屬實,核與同案被告朱惠美所述情節相符,原審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惠美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迄案發前仍未分手,彼此間亦無何仇恨,且因朱惠美自首該二部分犯行方為警知悉,依情朱惠美衡無僅為攀誣或構陷被告即無端自首犯罪,甚或捏造與被告共犯,而迎合乙○、丙○○之指訴(且乙○、丙○○於警詢均稱因為沒有財物損失,故均未報案),而認朱惠美之證據應屬真實可採,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④況同案被告朱惠美於警偵訊時一度表示被告不知情,亦經其於原審證述係因為被告為其同居男友,故於警偵訊時隱瞞被告知情乙節,已詳為說明,且依朱惠美先前積極為被告脫罪之說詞,足見其與被告確實關係密切,並無捏詞攀誣或構陷被告之必要,原審就此論述朱惠美先前有利於被告之供詞為不足採,暨被告供稱朱惠美可能另有其他男友參與犯案之有利於被告之說詞,同亦認無可採,已詳為指駁,並將其心證形成之過程翔實載明於判決書理由欄內,被告上訴意旨泛言原審對被告有利之事實均未採信,顯亦未根據卷內事證而為具體指摘。綜上,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均經原審判決已詳為交代,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均非上訴之具體理由,其再為形式上重複之爭執,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
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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