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97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3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具狀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未記載上訴理由,後於98年12月11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核其上訴理由略為:㈠告訴人於告訴狀指稱:「被告乙○○於民國98年4月初藉由我的友人 陳韻文 與我接觸並以緣迪科技公司負責人身份向我推銷該公司之投資計畫,當時我雖有表示有興趣,但必須再經過評估後方能決定為由暫時回絕。孰料被告於同年4月6日再度藉由陳韻文向我表示該公司之資金需要周轉為由,向我借款新台幣拾伍萬元整,當時我因與友人陳韻文熟識並也對被告之公司投資案件有興趣,再加上被告一再哀求若我無法先行借款與她調度資金,公司之支票即會跳票,跳票後對公司之營運會有困難等等言語,我故於當日借款與被告。」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為何會願意借錢給被告?)是因為介紹人陳韻文,我與他有生意往來,我很信任她。因為金額不大,所以我也沒有請陳韻文小姐背書。陳小姐說這個人沒有問題,所以我相信他。」足認告訴人借錢給被告之原因係因相信陳韻文向伊表示被告沒有問題且金額不大之故,非因受被告詐騙。㈡如前所述,被告係透過陳韻文向告訴人借錢週轉,告訴人的認知亦係借錢給被告,則被告實無施用詐術可言,又告訴人願意借15萬元給被告之原因係基於對其友人陳韻文之信賴,從而並無因遭被告施用詐術而決定借錢之情形,自不能論以詐術罪名。㈢被告於支票屆期時,向告訴人要求延期清償,以及將其所有支票存款帳戶結清乙節,被告應負之責為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得以此事實作為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證據。
三、經查:
(一)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二)原審經調查後,依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坦承簽立支票以向告訴人取款及借款時已有財務危機等自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被告以個人名義在臺中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系爭支票與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臺中商業銀行帳戶結清銷戶申請書等證據資料,說明其如何認定被告在向告訴人借款之當時,已無清償大筆借款之能力,其持本件支票向告訴人調現,乃為訛詐告訴人之現款,並無意使之兌現,及被告之辯解,徒托空言,而未提出適合之證據方法加以釋明,尚難採信,尤其在該紙支票上蓋用「阿迪科技有限公司」之不相關印章,顯有阻止告訴人持系爭支票順利提示兌現之用意,而認定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迄無和解且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違誤或不當。
(三)前揭上訴理由雖爭執告訴人將款項交付給被告,非因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所致。惟原判決何以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向告訴人騙取15萬元之金額,已詳予交代其所憑證據及得有心證之理由,尚無不合。但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針對原審判決為其不利認定之事證一一加以辯駁,卻僅拾取告訴人之若干陳述,即謂其無施用詐術,此自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況告訴人於告訴狀中實已完整表明其係因被告極力哀求,並開立本件支票供其收執,且承諾必定兌現,始借款給被告等意旨;上訴理由謂告訴人僅因案外人陳韻文之因素,即借款給被告云云,不無斷章取義。又原審判決查悉被告於本件支票將為告訴人屆期提示時,向告訴人要求延期清償,後竟不顧告訴人尚未提示,逕即結清其支票存款帳戶,致告訴人無從提示兌現等事實,再斟酌前揭各項證據資料,而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被告犯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理由謂其結清支票存款帳戶乙節,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已,顯係其個人之看法,究不足動搖原判決本旨而可為其有利之判斷。
四、綜合前述,被告之上訴意旨,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