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8年抗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6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裁定(98年度聲更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8日即遭羈押,與在監證
人 張福立 、 鄭智烜 、 林佳宏 、 陳志宏 、 林俊勇 及 莊竹璋 等人根本無任何接觸機會,遑論給予任何壓力。且彼等在獄中究有何壓力?如何可認與被告有關或該等壓力係來自被告?俱未見原審說明。
㈡林佳宏、林俊勇及莊竹璋等係經臺中監獄依「法務部97年7
月27日法矯決字第0980902385號函於98年8月24日遴選 莊員 及林佳宏移禁臺灣澎湖監獄執行;另依法務部98年4月2日法矯決字第0980901086號函於98年4月13日遴選林俊勇移禁臺灣澎湖監獄執行」(臺灣臺中監獄98年11月9日中監正戒字第0980010928號函附卷可查),即林佳宏等三人之移監與本案根本無關!㈢雖前揭在監證人張福立、鄭智烜、林佳宏、陳志宏、林俊勇
及莊竹璋等人未經禁止接見通信,但獄方在受刑人面會時既會監控受刑人與會面者之談話內容,則被告亦無以面會方式與該等證人勾串之可能!況前揭證人均經交互詰問完畢,被告亦實無與之勾串之必要!㈣證人 劉倉偉 雖尚未到庭,然被告根本不曉劉倉偉人在何處,
依卷證,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與之勾串可能!㈤況被告家中尚有無工作能力、身體健康狀況欠佳之妻子,及
四名年幼子女需賴其照顧扶養,被告亦實無拋下妻、子獨自逃亡之可能!㈥綜上,被告所涉固屬重罪,但確無逃亡或串重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予交保候傳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
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14條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由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百九十二號、第六百五十三號、第六百五十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一、二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1款或第2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3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1號裁定可資參照)。況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而併予審酌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經檢察官以上開罪嫌提起公訴,該罪本質上即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該案於原審法院審理進行中,已有證人 吳元銘 、 吳梅玉 、 盧惠珍 等人對聲請人之犯行具結證述屬實,另經原審法院提訊目前在監證人張福立、鄭智烜、林佳宏、陳志宏等人詰問結果,均發現該等在監證人有「遭法院列為證人詰問,在監獄中壓力很大」之陳述(且該等證人中包括證人林佳宏、林俊勇及本案證人莊竹璋等人,於案發後均遭移監至臺灣澎湖監獄),且該等在監證人均未經禁止接見通信,論理及實務上均仍有藉由面會之方式進行勾串之可能;加以本件尚有經證人吳元銘、林俊勇以及 李晉豪 等人於作證中均曾提及之證人劉倉偉經傳訊尚未到庭接受詰問,而其亦係於警詢中即已曾出現之證人,綜上原因,原審法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規避刑責以及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應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等語。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原審審酌抗告人所涉前揭犯罪,對於國家社會秩序、公務員清廉形象、獄政管理等危害甚鉅,衡諸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核並無不合。又被告所涉前揭犯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其為男性,並無懷胎之可能;且被告亦無罹患疾病,並無保外就醫之必要,均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之事由。是以原審審酌本案進行程度及實體審理相關事證後,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事用法,核無不當。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